索引号: | v525423--2021-000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东湖区金融办 | 生成日期: | 2021-07-22 14:50 |
文件编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共五章四十条,包括总则、防范、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重点围绕以下八方面进行细化规定:
1.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常见表现形式
《条例》第1—4条明确,了构成非法集资的三个特性: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2.建立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
细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职责,同时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5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3.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名称等的管理要求
《条例》第9条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处非牵头部门、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对包含规定以外的名称或经营范围及时关注。
4.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用以及广告的监管
《条例》第10—11条要求,处非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应用监测。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非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5.完善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构建立体化、信息化、社会化的监测预警体系。《条例》第12—18条明确,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和预警机制,加强大数据监测,主要包括: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金融及非银机构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自律管理;中央和地方联动防范宣传教育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常态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细化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报告机制,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6.规范了行政调查、处置措施的实施程序
《条例》(第19—24条)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调查认定、处置,原则上由属地处非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对跨行政区域的,非法集资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7.完善了非法集资清退程序及资金来源等规定
《条例》(第25—26条)明确,清退集资资金应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原则。清退资金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等6个方面;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8.加大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
《条例》(第30—34条)规定,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