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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
    • 时间: 2017-12-26 10:46
    • 来源: 东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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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府发〔2017〕8号

    东湖区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

    各街办(镇、管理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洪府发2017〕33号)文件精神,经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和调整区本级行政权力事项9项。其中,取消2项,调整7项(含新增5项、承接2项)。

    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和权责清单的相应调整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责任;对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要认真做好承接工作;对整合、新增、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要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办事环节,提高服务质量。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1.东湖区取消的行政权力项目目录(共计2项);

    2.东湖区调整的行政权力项目目录(共计7项)。

                     2017年9月20日

    取消的行政权力项目目录(共计2项)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

    设定依据

    1

    区环

    保局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标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

    区环

    保局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施区开展参观、旅游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国发【20177号文取消第11


    调整的行政权力项目目录(共计7项)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权种

    类别

    设定依据

    调整

    意见

    备注

    1

    区环保局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新增

    2

    区环保局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3

    区环保局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4

    区环保局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新增

    5

    区环保局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新增

    6

    区卫计委

    三类传染病菌(毒)种使用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十七条:“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下放

        下放至各县(区)、开发区(新区)。

    7

    区卫计委

    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部分下放

        将一级综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村卫生室(所)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下放至各城区、开发区(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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