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i618267--2022-0106 | 主题分类: | 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 东湖区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2-01-20 11:39 |
文件编号: | 东府发〔2022〕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东府发〔2022〕1号
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昌市东湖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扬子洲镇,各街办、管理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东湖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月19日
南昌市东湖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昌市东湖区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豚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江豚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统筹协调以及就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加强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长江江豚保护管理检查计划,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建、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长江江豚科研、保护组织等相关单位定期会商,实行联防联控,推进长江江豚保护工作。
成立江豚保护协会,多方渠道筹集资金设立长江江豚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长江江豚保护和栖息地维护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积极争取国家、省、市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条 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应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建、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长江江豚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扬子洲镇政府、相关街道(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江豚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长江江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长江江豚的意识;鼓励公众及社会各界参与长江江豚保护行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范围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伤害、非法捕捉和利用长江江豚以及破坏、侵占长江江豚栖息地资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八条 东湖辖区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的就地保护,应当围绕赣江洲头、边滩等浅水水域长江江豚繁育场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展开。
前款规定的长江江豚栖息地由东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专业机构确定,并根据主要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项目以及防洪、救灾、河道、航道治理等公共事务需要以外,禁止在赣江东湖段长江江豚主要栖息地开发建设与生态修复无关的项目。
禁止在长江江豚保护地水域垂钓和游泳等干扰长江江豚栖息地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长江江豚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在赣江东湖段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执行紧急公务、军事运输、应急救助等任务外,上行船舶通过赣江东湖段长江江豚主要栖息地时,不得进入航道以外水域。无法避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航行通告的规定航行,保障长江江豚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
(二)排污口设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活动,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省、市、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进行环境评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长江江豚资源的损害;
(四)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长江江豚繁育期(3-4月和9-10月)。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长江江豚栖息地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省、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捕杀和伤害长江江豚。为对长江江豚进行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须对长江江豚进行捕捉的,应当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许猎捕证以及相关检疫检验等法定手续,并接受省、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电、毒、炸鱼等危及长江江豚安全或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长江江豚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长江江豚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禁止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长江江豚及其制品发布广告或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长江江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省、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已经死亡的长江江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省、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因救助和保护长江江豚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东湖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区政府或者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长江江豚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以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长江江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长江江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长江江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