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i618267--2021-000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东湖区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0-11-18 15:22 |
文件编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东府发〔2020〕9号
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东湖区政府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子洲镇、各街办(管理处),区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东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18日
南昌市东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江西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办法》、《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重点关注政府投资的重大重点项目,特别是涉及民生资金、周期长、变更多、超概算较多的项目工程,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相关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立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下达批复或抄告单后,作为临时交办事项,组织开展审计。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和授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以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程序,聘请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七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对已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开展项目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计时,应当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以及建设单位已按要求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后方可实施;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审计程序及控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组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外聘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督导、工作调配和业务审核;审计人员应当采取分析性复核、经验性复核、随机抽样、实地勘察等方法对其出具的报告和结论及相关依据、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复查或抽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应当就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必须具有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复核、审理和会议记录制度。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专业机构等单位意见后,并由审计组成员、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三、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 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或调查)。
四、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建设单位违规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应当责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发改部门立项审批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五)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六)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虚假签证、虚假变更或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和现行会计制度调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对相关单位规范管理。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四严禁”、审计“八不准”等工作要求、廉政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坚守审计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审计职权、个人影响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使用社会捐赠(援助)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细则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昌市东湖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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